案例一
体育活动培训协议的免责条款依法无效
——齐某与某文化公司、郝某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齐某与某文化公司签订《培训协议》,约定由某文化公司对齐某进行泰拳培训,除非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在培训中受伤的后果应由齐某自行承担。课程开始前,某文化公司临时将原泰拳教练更换为散打教练为齐某授课。课程即将结束时,教练安排齐某与另一名泰拳学员郝某进行摔跤对练,并未按照规定在旁进行指导保护。齐某在对练中倒地受伤,起诉请求某文化公司及郝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
处理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培训协议》的免责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某文化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体育运动项目培训的机构,应当尽到对学员的专业指导、安全保障等义务;其作为培训活动的组织者,无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规则进行抗辩。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齐某受伤由齐某、郝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二人均不承担责任。审理法院判决某文化公司赔偿齐某医疗费等损失。
案件评析:随着“健身热”持续升温,社会力量办体育的积极性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到健身场所锻炼,随之产生的涉体育纠纷也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体育活动培训协议有关除非培训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将培训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仅限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属于“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情形,此约定依法无效。本案裁判维护了培训学员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升体育培训机构安保意识、服务质量和教学水平,促使其依法依约开展培训活动,引导体育培训行业良性发展。
案件启示:体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不能以合同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案例二
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及侵权责任的认定
——程某诉某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程某系某小学五年级学生。2022年9月某日体育课上,体育老师组织学生进行体操垫折叠“△”形跳跃练习,已完成热身、动作讲解及示范。监控显示课堂期间程某未摔倒,亦未向老师反映受伤。当日放学时,程某询问脚扭伤处理方式,老师建议冷敷。中午程某因脚痛就医,诊断为左足踝损伤、多部位骨折。学校后续安排人员背送其上下楼两周。程某认为学校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诉请赔偿;学校主张已尽教育管理职责,系意外事件,不承担责任。
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人身损害,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学校已履行职责:一是体育课进行了热身、动作讲解及示范,老师全程现场指导;二是监控未显示程某摔倒,其未及时告知受伤,老师无从履行救治义务;三是学校日常已落实安全纪律教育。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体育课程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重要课程,运动过程中受伤在所难免。本案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伤时,需由原告举证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若体育教学符合规范,老师无明知受伤未救助等情形,则认定学校已尽责。对教育机构施加过严的责任,将可能导致教育机构采取消极预防的方法减少体育实践活动时间,最终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该判决平衡了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秩序与学生权益保护,引导家校理性处理纠纷,鼓励学校在尽责前提下开展体育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同类校园人身损害案件提供司法参考。
案件启示:实施体育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教育机构、体育培训机构、健身俱乐部等企事业单位在组织、实施体育活动过程中,应当审慎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尽量避免损害发生。
案例三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控制在
合理限度范围内
——韩某等诉河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张某某在社区服务中心文体活动室打乒乓球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继承人韩某等认为活动室地面光滑无防滑措施及标志,导致张某某滑倒致死,主张社区居委会、办事处、区政府作为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
处理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张某某因地面光滑滑倒;张某某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疾病,死亡医学证明显示死因为猝死(因病突然死亡);事发后社区工作人员已拨打120并进行施救。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需结合必要性、可能性及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考量标准包括:是否达到法律、行业规范要求的注意程度,是否符合诚信从业者的合理标准;同时兼顾可预见风险与成本效益,若危险不可预见或防范成本远超收益,不应苛求管理人承担过重义务。
案件启示: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加强安全管理,做好事前防范、及时救助等工作,避免损害结果扩大。